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
上诉人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焦某某、何某某于1995年6月份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钰。焦某某、何某某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3月份,何某某因故意伤害案,被人致伤,造成偏瘫。在焦某某精心护理下,至2004年何某某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焦某某遂于2008年9月与何某某分居生活,并于2008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焦某某、何某某离婚。之后,焦某某仍带着孩子在外居住生活。2009年12月28日,焦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何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女何某钰。审理中,经调解,焦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而何某某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焦某某、何某某婚前系自由恋爱,相处时间较长,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融洽,在何某某受伤后,焦某某给予精心照料长达三年时间,更加巩固了双方夫妻感情。焦某某、何某某虽曾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焦某某要求与何某某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焦某某要求与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焦某某负担。
焦某某上诉称:我与何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何某某脾气暴躁,双方自2008年8月分居至今。我与何某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上诉要求与何某某离婚;婚生女何某钰由我抚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判决。
何某某辨称:我与焦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现焦某某上诉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焦某某、何某某于1995年6月份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钰。焦某某、何某某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3月份,何某某因故意伤害案,被人致伤,在焦某某精心护理下,至2004年何某某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焦某某虽要求与何某某离婚态度坚决,但一审为挽救焦某某家庭,驳回焦某某要求与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绍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