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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洪民一初字第30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洪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洪江区X街X号X室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刚独任审判,书记员申洪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相识,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为袁某麟。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互不信任,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相识恋爱,2000年4月17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袁某麟,,现在洪江区X路幼儿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均协商妥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袁某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从2009年6月起被告袁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据由双方平均负担;

三、共同存款3万元,原告张某某分割2万元,被告袁某分割1万元,被告袁某所分割的这1万元用于抵付女儿袁某麟三年的生活费,其他财产归被告袁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刚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申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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