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1950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房屋自1989年建成后,该房屋的积水历来是由西向南排出。2008年被告刘某材用三块上千斤重的大石块把原告房屋排水涵洞堵住。7月28日夜晚下大雨,雨水侵入原告房间,致使一千多斤稻谷大部分霉烂变质。经村镇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材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房屋排水畅通,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其中物质损失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290元,车费200元,电话费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同组村民,两家房屋在同排东、西两端,原告家房屋的排水由西向南经被告家地基排出。2008年7月18日被告刘某乙在其地基堆放砂、石,将原告家的排水沟堵死,影响原告家排水。经村、镇干部调解,被告以其家房屋排水也不通畅,要求村、镇干部一起解决其家排水问题,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资为原、被告修建了水泥排水沟,确保了双方排水通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刘某乙在其地基上堆放砂、石,堵死原告刘某甲家排水沟,妨碍了原告家的排水,影响到诸原告的生产、生活。但原告起诉后,高步村委会为原、被告双方修建了水泥排水沟,保证了双方排水的畅通,妨碍原告家排水的问题已得到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0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颜熙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