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金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孟祥升、被告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邻居潘xx两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潘xx家门口,被告人金某某与潘xx、李xx厮打起来,被告人金某某将李xx手部打伤。经鉴定:李xx双手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潘xx、王xx、王1x、王2x、李1x、李2x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孟祥升诉称:1、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共计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7张,鉴定费2张,伤残鉴定等证据。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邻居潘xx两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潘xx家门口,被告人金某某与潘xx、李xx厮打起来,被告人金某某将李xx双手部打伤,经民权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xx双手部之伤已构成轻伤。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李xx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5651.30元,鉴定费1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5月22日中午12时许,其将李xx双手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陈述了当天其被被告人金某某将双手打伤的事实。

3、证人潘xx、王xx的证言,证明当天被告人金某某将李xx的双手部打伤,另证明潘xx当天与金某某争吵打架的事实。

4、证人王1x的证言,证明当天被告人金某某与李xx、潘xx打架的事实。

5、证人王2x、李1x的证言,证明当天被告人金某某与潘xx打架的事实。

6、证人李2x的证言,证明当天被告人金某某与李xx、潘xx打架的事实。

7、民权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证明李xx双手之伤已构成轻伤。证明金某某此伤已构成轻微伤。

8、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金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孟祥升提交的证据

1、商丘庄周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李xx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2、医疗单据7张,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被害人李xx花医疗费5651.30元,鉴定费1150元。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告人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应赔偿被害人李xx住院19天的医疗费5651.30元,护理费19天×13.70元=260.30元、误工费19天×13.70元=260.30、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285元、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鉴定费1150元;十级伤残2年×4806.95元=9613.90元,共计x.48元。减去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的6000元。被告人金某某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5651.30元,鉴定费1150元,误工费260.30元,护理费260.30元,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共计x.80元(已赔偿6000元,剩余x.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佟立民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雪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