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61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又名徐某花),女,59岁。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徐某某、王某某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徐某某已离家出走6年,且与王某某分居至今。
一审认为,徐某某、王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徐某某已离家出走二年以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徐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解除徐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某、王某某各承担150元。
王某某上诉称:我与徐某某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徐某某答辩称:其与王某某分居,离家多年了,感情早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徐某某与王某某于1972年登记结婚,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某某已离家出走六、七年时间,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徐某某坚持离婚请求,经本院做工作,仍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关系无法维系。王某某不愿离婚之意愿无法得到支持。一审查明双方结婚时间有误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葛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