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侯某某、韩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6日,李某甲以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名义与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单位的机加工车间厂房,承包范围是土建、钢结构屋架,包工包料。2008年6月21日,李某乙与李某甲签订钢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x元,一次性包死,并对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31日完工,完工后未进行验收,李某甲称建设方已于2009年3月份开始调试设备,具体的使用时间不详。截至2009年4月29日,李某甲共支付工程款x元。在施工中,李某乙替李某甲购买价值x元的钢材,李某甲付李某乙x元,欠3721元未付。2009年1月20日,李某甲向李某乙出具收据1份,内容是“李某勇钢构工资x元,注:本价格未扣除前期付款和后期借款,落实后据实结算。(09.1.X号借李x元记工资款)落实后价格按月息1分计算”。因李某甲工地用钱,从李某乙处借款,2009年4月18日,欠6250元利息未付,侯某某向李某乙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某勇利息陆仟贰佰伍拾元整(6250元)”借条1份,李某甲同意与工程款一并结算。综上,李某甲共欠李某乙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某乙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李某甲没有及时付清报酬,属违约行为。工程造价为x元,扣除已付x元,尚欠x元,加上欠付的材料款3721元及借款利息6250元,共欠x元未付。李某甲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收据称欠款落实后按照月息1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从2009年4月30日起计算,其中,6250元是借款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5%质保金x.45元,应当从工程完工后一年期满支付,不应计算利息,下余x.55元,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李某乙要求计算增加的工程量,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乙要求侯某某、韩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李某甲称钢构工程存在接头未焊接、钢瓦接头扣接不严实等问题,委托他人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x元,因工程已经使用,李某甲该项请求,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乙x元并支付利息(以x.5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从200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某乙其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反诉费348元,合计2598元,由李某乙负担750元,李某甲负担1848元。
李某甲上诉称:1、李某乙于2008年8月20日收到钢板材料款x元,原审未予认定错误,该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2、在李某乙施工期间,李某甲为其垫付氧气、煤气等材料款5942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李某乙负担;3、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李某甲多次通知李某乙维修,李某乙始终不履行维修义务,李某甲不得不与他人签订维修协议并支付修复费用x元,该费用应由李某乙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侯某某未答辩。
原审被告韩某某辩称:1、2008年8月20日钢板材料款x元,是韩某某给李某乙,李某乙打的条;2、李某甲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价格证明时已注明本价格未扣除前期付款和后期借款,落实后据实清算;3、现在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李某乙应承担修复义务。
李某甲在二审提交其代理人向李某乙发出的(略)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联)一份,证明李某乙收到(略)函后不履行维修义务。李某乙对其在邮件回执单上的签名无异议,但称其收到的(略)函与李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函内容不一致。因李某乙未提供其收到的函件,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委托河南百泉(略)事务所于2009年7月25日向李某乙发出(略)函,要求李某乙对其承揽的工程进行维修,李某乙于2009年7月27日收到该通知,但未履行修复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案涉2008年8月20日《证明》的证明对象主张不一致。李某甲主张该证据证明李某乙从会计处取款x元的事实,李某乙则称李某乙与韩某某一起去购买钢材,韩某某支出钢材款x元,李某乙为取走发票应韩某某的要求出具证明,该证据仅证明支出钢材款x元的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提供钢材是李某甲的义务,从该证据内容看,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收款、付款行为,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李某乙代李某甲购材料共计款x元、李某甲于2008年8月20日之后尚向李某乙偿付材料款x元,故李某甲主张该《证明》所涉款项应从李某乙的工程款中抵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上诉称为李某乙垫付材料款5942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涉案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李某乙仍有保修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因李某乙于2009年7月27日收到维修通知后不履行修复义务,故对其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中关于质保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李某乙支付工程款x.55元及利息(以x.55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息)。
如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8元,合计2598元,由李某乙负担1098元,李某甲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李某乙负担375元,李某甲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