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方路宇,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方路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犯强奸罪、盗窃罪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行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方路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实行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