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新乡市红旗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店镇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红,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被告小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邓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0年6月6日下午原告儿子卢某凡与李明徽在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承包的小店镇后马屯西地(京珠高速西侧)的荒坑边玩耍时,不慎滑入莲藕坑旁边的深水区溺水身亡,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作为荒坑的承包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疏于管理,在矮浅的莲藕坑挖出深达两米的深坑,而且没有在坑周围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尤其是在莲藕坑和深水区之间未设置任何标志,致使本来在莲藕坑中玩耍的受害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慎滑入深达两米的深坑而丧命。根据我国民法通及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小店镇政府作为荒坑所有人,未合理履行监督和管理责任,致使该荒坑长期以来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476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300元,死亡补偿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坑的位置并不在后马屯西侧,而在堤湾西侧,坑要穿过平地,树林才能到,小孩们并不是去玩,而是去洗澡了。这个坑不是被告挖的,坑是被告9月11日与政府签的协议,被告现在正在回填。被告接这个坑就有警示牌。2010年4月11日又做了警示牌,钉到树上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对伤者表示同情,除了被告赵某某所述的以外,被告补充以下事实,2010年3月被告把坑接到手,说二被告挖了2米的坑不是事实,原来在坑边有禁止洗澡等警示标志,今年4月11日下午又安排两个人专门设置了警示标志,禁止洗澡,禁止采莲,被告赵某某也经常去,一见小孩就撵、赶,我们已尽了注意义务,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小店镇政府辩称,一,小店镇政府将荒坑承包给了赵某某、张某某之后,其二人就享有荒坑的使用权,享有依法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各项权利,小店镇政府就无权对此过问和干涉了,政府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二,小店镇政府没有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小店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三、荒坑既不是通行之道,又不是娱乐玩耍之场地,那是闲人,尤其是未成年免去的地方,该案件的事故,其主要系在家长未能尽到监护之责。为此监护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所称不慎滑入莲藕坑旁边的深水区溺水身亡的说法有待查证。很有可能与真实情况不符。五、根据原告的所述,应由挖坑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由被告小店镇政府承担主要责任不合理,主要责任应由死者的监护人承担。并且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计算不合理。综上被告小店镇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挖坑人有过错应该赔偿的话,也应该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派出所证明一份;2、三附院抢救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3、承包协议一份;4、医疗费票据二份,330元;5、注销证明一份;6、照片8张;7、照片二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张;2、证明二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小店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二张。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不慎滑入坑塘死亡,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认为系部分场景照片,未照到有警示牌的位置,而且不能证明系死者死亡后拍照的,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钉牌子的日期,照片上也无日期,不清楚什么时间拍摄的,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系本人所写,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对证据1综合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小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6日下午原告卢某某的儿子卢某凡与李长伍的儿子李明徽在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承包的小店镇后马屯西地的荒坑玩耍时,溺水。后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以“患儿以‘发现溺水后呼吸心跳停止1小事’为代主诉入院”,经过50分钟抢救,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卢某凡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死者卢某凡在离家去莲坑玩耍时故意入水造成溺水身亡,年仅7岁,该坑塘系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承包,但该坑塘拒原告家有一公里的距离,故死者卢某凡的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未尽到监护、看管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系承包的坑塘,其未尽到管理、告示义务,对该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卢某凡要求的医疗费330元,死亡补偿费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为准,为x元,丧葬费以2010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为准,为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为x.6元。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小店镇政府不承担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的40%,即x.6元。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原告李长伍承担1346.4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承担897.6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