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40岁。
辩护人丹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蒿某某,小名蒿某儿,男,48岁。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小名老万,男,31岁。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蒿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以(2009)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开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开封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4月份的夜里,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租用被告人蒿某某的出租车,先后数次到开封县X乡X村北地,盗割开封县电信局杜良支局的x×2×0.4型通信电缆线共200米。鉴定价值4588.8元。销赃后,郭某某、王某某分掉赃款挥霍。
2008年4、5月份的夜里,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租用被告人蒿某某的出租车,先后数次到开封县X乡X村北地,盗割开封县电信局杜良支局的x×2×0.4型通信电缆线共300米。鉴定价值6866.4元。销赃后,郭某某、王某某分掉赃款挥霍。
2008年6、7月份的夜里,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租用被告人蒿某某的出租车,先后数次到开封县X乡X村至张庄村之间,盗割开封县电信局杜良支局的x×2×0.4型通信电缆线共250米。鉴定价值5716元。销赃后,郭某某、王某某分掉赃款挥霍。
2008年7、8月份,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租用被告人蒿某某的出租车,先后数次到开封县X乡X村东头南北街,盗割开封县电信局杜良支局的x×2×0.4型通信电缆线共200米。鉴定价值x.12元。销赃后,郭某某、王某某分掉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蒿某某的供述,证人xx、侯xx等人证言,物证被盗电缆线,书证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王某某上诉称:
(1)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2)参与的盗窃数额达不到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也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参与的盗窃数额达不到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蒿某某上诉称: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无罪。其辩护人也认为上诉人蒿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参与的盗窃数额达不到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虽然由同案犯郭某某联系其参与盗窃,但是其在实施具体盗窃活动时行为积极,并在销赃后与郭某某共同分赃,不属于从犯。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刑价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缆线一共价值x.32元,有上诉人王某某供述以及同案犯郭某某、蒿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参与的盗窃数额达不到数额巨大量刑标准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上诉人蒿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蒿某某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蒿某某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和生活常识,结合其多次接送郭某某、王某某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为上述二人多次运送不明物品的事实,其应当知道是郭某某、王某某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蒿某某转移犯罪所得的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蒿某某的上诉理由和他们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吕建军
审判员孙祥伟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