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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姜某、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再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1967年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姜某,男,1972年生。

原审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闫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姜某、原审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闫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本院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汴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调解书的部分内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杜琦

审判员管小强

代审判员刘新生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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