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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王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蒙族,农民。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朱某甲。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周福明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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