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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袁某某与武某某、郝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初字第2273号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武某某,男,50岁,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50岁,汉族,董事长。

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武某某、郝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08年11月20日18时,郝某某驾驶吉x号红旗轿车由白城市X镇途中,行至事故地时,在超越前方停放车辆时,与对面而来的由袁某水驾驶的吉林x号低速载货汽车相撞,致原告左肾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在长岭县中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6517元,经长岭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310.4元的90%即8379.36元。经庭审询问二被告亦同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郝某某、武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310.4元的90%即8379.36元。此款于2009年3月27日前给付。

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福明

代理审判员杨德文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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