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南召县工商局退休干部。
申请再审人范某某与文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南召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范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就财产部分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俊文,被申请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1964年农历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06年5月15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再次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恶化,导致原告于2006年5月15日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原告在2008年1月16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认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无法查明,应另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外,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南召县X镇座北向南砖混房产一处,其中两层楼房共八间,供水、供电系统齐全。厨房、简易储藏室各一间,楼梯一挂,此外有公共大门、院落和卫生间,座西朝东门面房4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不能好转,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原告文某某要求与范某某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在送达开庭传票上虽有瑕疵,但双方在二审均到庭进行了陈述,其诉讼权利依法得到了保护。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依法分割。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过错责任未予认定问题,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财产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财产处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准予原告文某某和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两层楼房中的一层西头一间,二层自西向东两间、门面房自南往北两间、厨房一间归范某某所有;两层楼房中的一层东头一间,二层自东向西两间、门面房自北往南两间、简易储藏室一间归文某某所有。三、院落、卫生间、大门、两层楼房的一层两间客厅、楼梯及供水供电系统归双方共有共用。一、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和被上诉人文某某各负担300元。
范某某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分割夫妻财产,一审也没有对财产问题作出判决,而二审直接对二人的夫妻财产作出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2、2007年6月14日经被申请人文某某的弟弟文某武和刘华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3、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错。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3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因此,本院再审只限于对财产部分的审理,被申请人文某某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请求分割财产,一审法院是缺席审理下作出的判决,但就财产部分的分割问题已指明可以另案处理。根据两审终审原则,本院二审在对财产部分调解未果情形下径行予以分割处理,影响申请再审人范某某对财产部分上诉权利的行使。申请再审人范某某就财产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就二人共同财产分割处理问题,二人均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再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诉讼费用600元,由文某某与范某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