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康一丰、欧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百官镇先科音响商店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平波,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享有《手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手机》盗版CD的侵权行为;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60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停止销售《手机》盗版CD;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含合理开支),款于200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按6500元申请执行;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5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于200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荣生
审判员黄信康
审判员杨雪伟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