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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某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125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康一丰、欧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百官镇先科音响商店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平波,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享有《手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手机》盗版CD的侵权行为;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60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停止销售《手机》盗版CD;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含合理开支),款于200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按6500元申请执行;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5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于200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荣生

审判员黄信康

审判员杨雪伟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骆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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