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与张××因挖沟取土发生纠纷,双方殴打过程中张××的右手大拇指受伤,经鉴定张××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各项损失x元,赔偿款已给付。张××请求法院对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能从轻给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谢××、张×、王××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物证照片、法医鉴定、调解协议、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以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德芳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