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38岁。
原告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城乡客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城乡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日前向原告交清管理费1010元。一方违反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自2010年7月1日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交纳管理费。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交纳欠交的经营管理费,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是原告强迫其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自2010年7月1日后没有交纳管理费是因为签订合同时公司未与其协商,其对管理费的组成项目不知晓,《协议》属格式霸王某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有一中型客车,车号为豫x。该车挂靠原告公司从事桃林至城关线路旅客运输经营业务。2010年,每月挂靠管理服务费为1010元。被告陈某某先后交纳了前五个月的管理服务费。同年6月份,陈某某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指印。《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某某的豫x号客车挂靠原告公司经营,合同期为五年,每年为一个经营时段,没有违规违约行为的,合同继续有效。被告经营使用线路为桃林线。每月向原告交纳企业管理服务费1010元,应按时交纳,逾期原告有权责令其停止经营,损失由被告承担。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协议期内违反协议,擅自改变或解除协议,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交纳了一个月即6月份的管理服务费。自7月1日后,被告便以管理费过高为由拒交。同年8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交纳欠交的管理费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诉讼中,被告陈某某提出当时签订的《协议书》是空白合同,管理费的金额是公司事后填上的。原告称《协议书》上交纳管理服务费的金额与前五个月相同,且《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某某又交纳了一个月的管理费,表明被告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同和追认。
本院认为,车辆挂靠经营行为是一种市场经济行为。挂靠与否全凭双方自愿。陈某某的车辆自愿挂靠原告单位营运,就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2010年,原、被告就挂靠车辆经营管理费的交纳,开始一直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履行,即陈某某每月向原告交纳1010元。该口头协议一直履行至同年五月份。同年六月,双方将口头协议的内容以《协议书》的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协议书》中对管理费交纳的金额未作变更仍为1010元/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某某又交纳了一个月即六月份的管理费。表明陈某某已接受书面协议的内容。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协议。被告陈某某拒交7月份及以后的管理费,构成违约,应负本案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潢川城乡客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交清自2010年7月份所欠管理费并继续履行《协议书》。
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潢川城乡客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