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卢某子之母。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卢某子之妻。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卢某子之子。
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卢某子之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原告安某某等4人与被告柴某丙、卢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根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柴某丁,被告卢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亲人卢某子受雇主柴某丙的指派给房主卢某戊粉刷房屋外墙。在施工过程中,因架杆脱落致使其从高处坠落,身体严重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卢某子是在实施雇主柴某丙指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主在发包工程过程中主观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5元、输血费2296.2元、误工费2839.36元、护理费567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0.34元、丧葬费x元,共计x.27元的90%计x.54元,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某丙辩称:该并没有雇卢某子到卢某戊家干活,也不是包工头,该和卢某子一样都是给卢某戊家粉墙,卢某子的死亡与该无任何关系,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卢某戊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家房屋外粉工程承揽给了柴某丙,让柴某丙干,由于柴某丙在搭建架板时违反操作规范造成事故,该已垫付x元,应驳回原告对卢某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卢某子是否受雇柴某丙去卢某戊家粉墙,卢某戊是否将粉墙工程承揽给了柴某丙,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卢某戊已付原告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庄派出所和盐西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四原告身份。2、盐西村委证明。3、火化证明和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4、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输血费票据。5、盐西村卫生所证明,证据4、5证实住院花费情况。二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卢某戊无异议,被告柴某丙认为证据5上日期与实际不符。本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柴某丙提供徐小中等3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卢某子受伤经过。原告及被告卢某戊质证后认为证人未出庭,内容不真实,也不能证明柴某丙观点。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查徐小中、柴某敏、高转运、陈随强叙述的内容相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戊针对第3个争执焦点提供了其为卢某子垫付的治疗费305元票据2张及原告收取x元的收据,原告及柴某丙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一同干活的柴某丙、柴某敏、徐小中、高转运、陈随强,原告质证后对柴某丙笔录有异议,认为柴某丙是案件当事人,所述内容不属实,其他几人陈述的内容原告不太了解。被告卢某戊质证后认为柴某丙所述不属实,其他几人所述无异议,被告柴某丙质证后对几个人所述工资应由柴某丙发放不符合实际,认为工人工资应由卢某戊发放。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去卢某戊家干活的经过及卢某子受伤的经过,柴某敏等5人所述一致,故对调查柴某敏等5人的笔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柴某丙2010年4月份承揽了本村高小电家房屋修建工程,雇卢某子、卢某戊(与亡者卢某子系堂兄弟)等人干活,大工每天50元,小工每天40元。高小电家房即将建成时卢某戊找柴某丙协商去给其房屋粉刷外墙,未让柴某丙承包,论天给工人开工资。随后卢某戊与卢某子就将架杆、上料机等工具拉回,二人将架搭成。2010年4月16日,由于搭的架子不牢固,在干活时架子突然倒塌,将在架子上的柴某丙、卢某子、高转运、徐小中4人摔伤。卢某子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3日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伤、右股骨颈骨折、右髂骨、耻骨骨折。同年6月14日再次住院,6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营养不良、加强营养,两次住院花治疗费x.65元,输血花费2296.2元。卢某子在本村卫生所用药1243元,共花医疗费x.85元(含输血费用)。卢某子出院后于2010年6月30日死亡。另查明,原告安某某有7个子女。卢某子受伤后卢某戊垫付医疗费305元,另给付原告x元。卢某戊说给原告x元,原告否认。原告称架子倒塌是因为柴某丙粉墙时将固定架子的一块砖取下造成,柴某丙否认。诉讼中二被告对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戊在柴某丙承揽的工程即将结束时找柴某丙让柴某丙给其粉刷外墙,按天分大、小工领取工资,并未让柴某丙承揽此项工程,卢某戊与柴某丙及包括卢某子在内的其他工人之间形成了帮工的法律关系,即让柴某丙领其工人为卢某戊粉墙,柴某丙也是一名帮工,按天得工资。原告称卢某子受雇柴某丙指派去卢某戊家粉墙、与柴某丙是雇佣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戊辩称将粉墙工程承揽给了柴某丙,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卢某子在从事帮工的过程中受伤、死亡,卢某戊作为房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柴某丙也系帮工,原告要求柴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卢某子受伤的原因系所搭的架子不牢固,该架子卢某子也参与搭建,卢某子没有尽到足够的安某注意义务,对自己所受的伤害也应自负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卢某戊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30%责任原告方自负。
被告卢某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x.85元(含输血费用);2、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7.6元计算76天,误工费为2839.36元,护理费按2人计算76天为5678.72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卢某子出院时医嘱营养不良,每天按10元计算76天为760元,原告要求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0.34元、丧葬费x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输血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x.27元,被告卢某戊承担70%为x.09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卢某戊承担x元,以上共计x元。卢某戊已垫付卢某子医疗费305元,卢某子承担30%为91.5元,此款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已垫付x元,也应扣除,扣除后为x.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某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输血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承担1130元,被告卢某戊承担277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杨海波
陪审员赵相云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汤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