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长岭县宝元药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案由: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事实:2008年4月15日,原告承包长岭县宝元药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分工程款被告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长岭县宝元药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此款于2009年2月28日前给付x元,余款x元于2009年5月1日前一次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70元,剩余134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闫喜宝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昕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