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3月19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1980年4月9日,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王某山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