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9月9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恒泰童饰广场一楼X-X号小甜美子童装店门口,趁被害人彭××购买服装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该店门口处的一包服装(内有童装41件,经估价价值1286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进货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案发时的照片;被害人彭××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恒泰童饰广场一楼X号店门口,趁被害人杨××购买服装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该店门口处的一包服装(内有童装106件,经估价价值2736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进货单;被害人杨××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5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恒泰童饰广场一楼X-X号金豆豆童装店门口,趁被害人秦×购买服装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该店门口处的一包服装(内有童装16件,经估价价值368元)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恒泰童饰广场一楼X-X号店被群众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进货单据、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提取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秦×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及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3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期间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彭××经济损失1286元;退赔被害人杨××经济损失2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韩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