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鹏,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万博商厦西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余×发生纠纷。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凯亮”、“泥鳅”(两人均在逃)又返回案发地点找到被害人余×并对其进行殴打,双方在殴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致余×身体左侧第7、8、9根肋骨骨折,被告人李某某头外伤综合症,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余×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收条、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在逃犯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潘×的证言;被害人余×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巧玲
审判员陈君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