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1991年6月10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通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强(已起诉)、郭某某(另案起诉)等人窜至固始县X路X巷X号丁某某家,盗窃现金2300元及天语手机一部、牛仔裤两条、体恤衫两件、夹克一件,盗窃物品价值15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盗窃现金1200元,盗窃物品价值1550元”;2、王某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3、王某某在实施犯罪活动时,年龄不满18周某,属未成年犯罪;4、王某某属初犯,认罪态度好,并退赔了相应赃款。综上,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强、郭某某等人窜至固始县X路X巷X号丁某某家,盗窃现金2300元及天语牌手机一部、牛仔裤两条、体恤衫两件、夹克一件,盗窃物品价值15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赃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9年9月下旬,我与李×、小郭某一起玩了几天后,李×讲没钱了,让我们出去转转,“转转”的意思是出去偷点钱花。下午2点左右,我们三人来到一家单门独院门口,小郭某院墙进到院内打开院门,我们三人直接上了二楼,在二楼的窗户台上翻出一串钥匙,用钥匙将门打开进入屋内,李×从柜子里拿出一部手机,并拿出其他东西往口袋里装,小郭某了几件衣服之后我们就走了,出来之后李×讲在那家衣柜里偷了1200元钱。我分了300元现金,其他东西被他俩拿去了。
被害人丁某某、周某某陈述:2009年9月26日下午我家被偷的现金2300元,天语牌手机一部、牛仔裤两条、体恤衫两件、夹克一件。
证人李×证言: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我与王某某、郭某某三人来到一家单门独院门口,王某某翻院墙进到院内打开院门,我进入院内,小郭某望风,在二楼的窗户台上翻出一串钥匙,用钥匙将门打开进入屋内,我翻动床,王某某翻动衣柜,后来我也翻动衣柜,并从柜子抽屉里偷到2200元现金及拿出一部手机。现金分给王某某300元、郭某某500元。
辨认笔录:证实李强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
收条及领条:证实王某某已退赃1200元的事实。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拘留证及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盗窃现金应认定为1200元及王某某属未成年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审判员袁从兵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