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泽蓉,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均,重庆市X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与被告熊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蓉、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1年5月8日上午,原告到干妈向某某的洗衣池洗完衣服后,在经过被告家门口时,被被告喂养狗将原告小腿咬伤。经万州区防疫站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88元。后经村委会陈某某主任调解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某给付医疗费2288元、误工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熊某辩称:被告喂养狗是拴养的,原告被狗咬伤不是被告喂养狗咬伤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调解,基于是邻居和人道主义被告同意给付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洗完衣服后,在途经被告熊某家门口时,被被告熊某饲养的狗将原告小腿咬伤。经万州区防疫站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288元。
原、被告提供的2011年5月11日的《基层组织书记接待群众登记表》载明:接待人为陈某某,来访群众情况为熊某,来访情况及要求解决的主要问题:2011年5月8日上午,魏某说我(熊某)的狗把他咬了,这个事我认账(但要找到证人确实是我们家狗咬的)。魏某说药费2000多元,我认为多了,我认为最多300多元,现在村委会调解不成,要求司法所解决。其他说明:我承认给参肆佰圆熊某签字。
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3日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重庆万州工程处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魏某,每天工资为100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基层组织书记接待群众登记表、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重庆万州工程处证明、证人史某证言、身份证。被告提供了基层组织书记接待群众登记表、照片等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小腿咬伤,被告作为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受伤轻微,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2288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家慧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