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某乙,男。
上诉人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建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某甲、被上诉人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建某甲受雇于建某乙在阳店镇X村修水泥路时被他人砸伤,建某甲在医院做了简单治疗。2008年4月2日,建某甲、建某乙双方就医疗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建某乙一次性赔偿建某甲5000元,建某乙给建某甲出具了欠条一张,次日建某乙将5000元现金付给建某甲,建某甲给建某乙书写了证明条一张,证明条载明“建某甲与建某乙在观头工地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从此两不相欠,决不追究”。现建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建某乙偿还欠款5000元。审理中,因建某甲、建某乙意见分歧较大,致案件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建某甲受雇于建某乙从事工程劳务,建某甲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人身受到损害,建某乙理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008年4月2日双方达成建某乙一次性赔偿建某甲5000元的协议,后建某乙将5000元付给建某甲后,建某甲又给建某乙出具了一证明条,证明建某甲、建某乙在观头工地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从此两不相欠,决不追究。现建某甲有要求建某乙按欠条数额付清赔偿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某甲负担。
建某甲上诉称:2007年11月21日,我受雇于建某乙在阳店镇X村修水泥路时发生事故,使我的身体受到伤害,在医院做了简单治疗后便在建某乙的要求下出院,后双方就医疗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建某乙一次性赔偿给我5000元,因建某乙当时无力支付,便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建某乙一直推拖未支付,现我要求建某乙偿还所欠赔偿款5000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判决。
建某乙辨称:我给建某甲打的欠条属实,但我在打完欠条的第二天已经将5000元还给建某甲,当时我要求抽回建某甲手中的欠条,但建某甲称欠条不在身边,我让建某甲书写了证明条,言明从此两不相欠,互不追究。我所书写的欠条就没有要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1日,建某甲受雇于建某乙在阳店镇X村修水泥路时被他人砸伤,建某甲住院治疗。2008年4月2日,建某甲、建某乙双方就医疗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建某乙一次性赔偿建某甲5000元,建某乙给建某甲出具了欠条一张,次日建某乙将5000元现金付给建某甲,建某甲给建某乙书写了证明条一张,证明条载明“建某甲与建某乙在观头工地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从此两不相欠,决不追究”。现建某甲要求建某乙按欠条数额付清赔偿欠款,一审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建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建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建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