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8年11月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楦。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2月,被告抛弃我们母子二人外出打工,对我们不管不问,无奈我带儿子回娘家居住。现起诉要求判令儿子李某楦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平均分割我与被告共同财产,陪嫁品由我带走。
被告辩称,同意同居期间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陪嫁品由原告带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5月相识,2008年农历11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楦,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10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
另查明,被告认可原告借外债9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借有外债,但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自述借外债6万元。原告陪嫁品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太空被一条,夏凉被一条,大毛毯两条,单子五条,四件套两套,台扇一个,皮箱一个,海尔挂式空调一台,现均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现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李某楦因不满周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考虑本地区X村生活标准,被告可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李某楦年满十八周岁。原告陪嫁品属个人财产,应由原告带走。双方所述债务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所生男孩李某楦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李某楦年满十八周岁。
二、原告李某甲陪嫁品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太空被一条,夏凉被一条,大毛毯两条,单子五条,四件套两套,台扇一个,皮箱一个,海尔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李某儒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剑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