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下午4点左右,杞县X镇张洼术张XX、范某某等人和高阳镇X村刘XX、于XX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架,范某某将刘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民事部分范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刘x元(已支付)。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刘XX、刘XX、张XX、于XX、刘XX、高XX、刘XX、史XX、范XX、张XX、张XX、范XX、范XX、张XX、张XX、张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