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
住所六峰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1962年9月6曰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住宅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政民、张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已交纳,予以退回。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