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保青,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腊月经媒人介绍相识,经过十来天的了解,确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典礼。由于某人婚前了解甚少,结婚草率,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家辛辛苦苦抚养女儿,而被告整日闲坐在家,不去挣钱,不向家庭履行义务,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务工以补贴家中开支,被告却执意不肯,为了生活,原告只得回娘家借钱维持生活。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随着生女长大,家庭开支与日剧增,家中经济一度陷入拮据。被告好逸恶劳仍不思悔改,不肯出力挣钱。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委托母亲看管女儿,自己去挣钱养活女儿。女儿长到现在,吃喝拉撒均由原告承担。2009年元月份,原告回到被告家,因被告不向家庭履行义务,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家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在原、被告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爱妻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25寸彩电一台、VCD一台、煤气灶一套(包括一灶一罐一煤气柜)、被子八条,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家。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带走。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及生女因生病欠卫生所债务637元。此债务被告应予承担,离婚后原告没房屋居住,且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帮助款3000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于××(现年5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3、结婚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爱妻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25寸彩电一台、VCD一台、煤气灶一套(包括一灶一罐一个煤气柜)、被子八条,以上物品由原告带走;4、依法要求被告承担债务637元;5、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3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和睦相处,感情非常好,并于某后第二年生育一女,这是感情的结晶,也是夫妻感情深厚的证据。原告起诉离婚,说明了就是钱的问题。不是原告争要钱财,而是其娘家贪图钱财,将女儿当做摇钱树,原告是一个很孝顺的女儿,对其母言听计从,从我与原告结婚开始,每到临近春节,原告的母亲就将女儿叫回家中,任凭女儿怎样哀求都不让女儿回到丈夫家里,除非我的家里人送钱过来才肯放其回家。今年11月中旬,原告突然带女儿回其娘家,提出与我离婚,我很想与原告谈一谈,可就是没有机会,原告母亲对其看管很严,从不给这个机会,我希望法庭做一下和好工作,我深知原告内心也是不主张离婚。离婚后,生女不论随谁生活,都会对生女的心理和生理上造成很不好的影响,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虽说眼下经济条件困难了些,但我不失志气,有勇气有能力,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改变这个现状,同时希望原告树立信心,摆脱一切干扰,增强对子女的责任性,双方互相理解,和睦共处,共同投入到原来的家庭中去,重新开始新的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04年12月,原、被告婚生一女于××,现随原告生活。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款4800元,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爱妻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25寸彩电一台、VCD机一台、煤气灶一套(柜、罐、灶各一)、被子八条,上述物品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3年1月20日原、被告结婚证、证人杨某红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于××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抚养费9600元。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4800元,不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返还条件,不再予以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3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其他答辩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于××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9600元;被告可在每月第二、四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对婚生女于××进行探望,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爱妻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25寸彩电一台、VCD机一台、煤气灶一套(柜、罐、灶各一)、被子八条(上述物品在被告处);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其他答辩请求。
上述各项中履行部分限原、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庆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桑浩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