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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着车号为豫x的昌河车,沿商临路从沈丘县X镇X路口豫东汽修厂门前时,将行人刘家顺撞倒,致其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家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刘家顺的家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于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庭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郭慧

审判员樊英杰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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