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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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肖某某等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某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

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立交桥北20米。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肖某某、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朱某某,被告中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9日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肖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至郑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12日出院。经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2元。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车是2008年12月26日韩某文在我公司的挂靠车辆,当时实际车主是韩某文,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期,该车韩某文就已经转让。该车转让后就没有在我公司挂靠。我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需核实保单,并按保险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限额、财产限额内承担责任。据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王某甲骑电动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南侯柴线X号线杆处,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王某甲受伤,车损两辆。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至郑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x.53元。该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损,经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车损总值为1125元,为此原告王某甲支付评估费56元,拆检费112元,停车费65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2元。

在诉讼中,原告王某甲认可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5000元,同意将该款扣除。原告王某甲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张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韩某文将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期限从2008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前,韩某文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系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肖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2009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以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特别约定,张某某为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且系被告肖某某的雇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可视为其有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于挂靠人韩某文已将该车转让,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经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张某某曾以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x号货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已与该车解除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辩称豫x号货车与其之间的挂靠合同已经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的日常营运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故其应当对被告张某某的民事赔偿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其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共计为x.53元;误工费,因原告王某甲从事货车运输行业,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交通运输平均工资x元/年,酌情支持3个月,为6761.50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按2人计算44天,为41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44天,为132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44天,为4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损费,为1125元;评估费,为56元;拆检费,为112元;停车费,为65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x.59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x.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赔付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135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肖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某某的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分,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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