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光山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7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农历2010年2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被告不履行到我娘家定居的诺言,导致我为结婚花6万元装修我父亲的房屋,双方因性格脾气多次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夫妻关系。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未亦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何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前双方有充分了解,2009年7月16日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农历2010年2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双方婚姻证明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属于生活正常现象,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姜波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