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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刑初字第 45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5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金成”充气火补门市前,驾驶刚修理好的豫x黄色东风货车倒车时,因未对车辆周围状况进行查看,将正在车后轮部位取千斤顶的陈鹏举当场轧死。2009年5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月娥、宗伟峰对见到陈鹏举被车轧死的事实,与证人陈光明证明的情节相一致;陈鹏举死亡的现场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关于陈鹏举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的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高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由于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死者家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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