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2日晚21日时许,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中原客栈X房间内,被告人毛某某趁被害人刘ⅹⅹ洗澡之际,将刘ⅹⅹ放置于裤子口袋中钱包内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某赃款已退还,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毛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