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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功,信阳市Im河区柳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汤勇、刘家祥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200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登记结婚。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拒绝与我同房,拒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义务,且在婚前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我于婚后不久便外出务工,双方无感情可言。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起诉书中写的不是事实,她结婚才11天就外出务工才是事实。我与原告从认识到结婚的4个月里,原告从我手里骗走钱财x元。钱财骗到手里后,原告结婚才11天就外出打工,打工回来后就要离婚,原告借结婚骗取钱财才是她的真实目的。现在原告的行为给我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打击,精神上出现了问题,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她将骗取我的钱财全部退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原告在结婚后不久即离家外出务工,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调查证人杨×、李×、涂×的笔录,被告提供的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证人杨×、甘×的笔录,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饰的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发生矛盾,原告在收取被告家庭彩礼后与被告结婚,婚后不久即外出务工,被告在婚后因病住院治疗,原告应积极对被告的生活进行照顾,而现在提出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情理,且其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均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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