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02/x号收割机沿高阳至葛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村X街西头倒车时,与被害人务XX驾驶的由东向西拐弯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务XX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陈XX、务XX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