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抓获并关押,2010年7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有关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下午15时许,杞县公安局五里河派民警陈XX、陈XX到杞县X镇X村传唤违法嫌疑人崔某时,遭到崔某、崔XX等人的殴打,致使崔某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辩称,五里河派出所的民警去抓我时,我也抓他们了,但并没有打人,民警的伤是其他人造成的。我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客观上并没有实施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民警的伤也不是被告人造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下午,杞县公安局五里河派出所接受报警,派民警陈XX、陈XX驾车到杞县X镇X村传唤崔某,遭到崔某、崔XX(已判刑)及其他人的阻拦、推搡、殴打,致使崔某从警车内逃离,两民警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供述,2010年2月1日下午,我村的徐XX我们在村西地和两个女孩吵架,对方报警后我们就回村了。后来有两个民警开着警车到我村,出示证件后让我上了警车,我妈在警车前拦住不让走,有人把我往警车外拉,我用手抓住那个民警的脖子,其他人掰民警的手,我乘机下车跑了。
2、证人崔XX证明,2010年2月1日下午,我见我弟崔某被两个民警叫上警车,我就跑过去上了警车,我妈拦住警车不让走,后来崔某被拉下警车跑了。
3、证人陈XX证明,2010年2月1日下午,我和副所长陈XX接到报警开警车到杞县X镇X村出警,出示证件后对闹事者崔某进行传唤,崔某卡住陈XX的脖子,其家人也对我们进行拳打脚踢,致使闹事者崔某逃跑。
4、证人陈XX证明,2010年2月1日下午,我和干警陈XX接到报警开警车到杞县五里河八里庙村出警,出示警官主并要求闹事者崔某上车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崔某的母亲拦住车不让走,崔某卡住我的脖子并朝我头上打,其家人也对我们进行乱打,致使闹事者崔某逃跑。
5、证人王XX、项XX、李XX证明,2010年2月1日下午,跟随现项XX吵架的两个年轻人到五里河八里庙村,在民警到场后一帮人对民警进行殴打的情况。
6、出警人员陈XX、陈XX身份证明。
7、陈XX、陈XX法医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殴打民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实施暴力阻碍执行公务,对被告人崔某不应以共同犯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虽有投案自首笔录,但其投案后又逃跑,且当庭翻供,对其自首不应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