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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22时30分左右,陈XX驾驶两轮电动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处(杞县X乡X村)时,撞住被告人顾某某临时停在公路东侧的解放牌货车,造成陈XX当场死亡。被告人顾某某到场后,强行将车开走。因被告人顾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顾某某赔偿陈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许XX、朱XX等人的证明,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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