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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结婚,婚后生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婚前原告未发觉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原告以为有了孩子后,被告会改邪归正,好好过日子,可被告依然一如既往,对任何事情都我行我素,酒后不分场合,经常性殴打原告。最让原告痛心的是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酒后竞拿三把刀到原告娘家威胁原告生命,幸亏多人阻止,未酿悲剧。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庭庭暴力的压迫,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肖××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俺两个人能共同生活。原告诉称不实,我以前喝酒,早就戒了,平常打扑克,不赌博,没有打过原告,也未拿刀威胁过她。如果判决离婚,我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我自己承担。

原告提交:(1)证人赵××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生气,被告持刀去赵××家找原告。经质证,该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较一致,应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一年多的了解,2004年农历12月22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5年3月28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喝酒打牌。2005年9月30日婚生女儿肖××,2008年9月11日婚生儿子肖××。2010年原、被告生气,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分居至今。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改正错误,继续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缺点未能改正,造成生气、吵架,近阶段又生气分居。被告为家庭及儿子愿意改正错误,尽力取得原告的谅解。鉴于此,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暂不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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