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某,女,
被告蔡某乙,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3年间,其与被告通过电话相识后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回台湾,分居近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互通电话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0日在河南省信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在河南省信阳市公证处办理了《结婚公证书》。登记后被告于同月17日回到台湾。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公证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后七日即分居至今,又无子女,且分居时间较长,双方之间没有建立牢固的婚姻家庭基础,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O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