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5日(农历2009年腊月22日)中午,正在外喝酒吃饭的被告人孙某某得知刘××要领人到其家中索要2006年的赌债时情绪过激,回家后遂准备一把菜刀,当日14时许,刘巧红等人到长葛市X镇X村孙某某家中,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某持菜刀追砍刘××,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血气胸、膈肌破裂、开放性肾外露肾裂伤、第11肋骨骨折(经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伤情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方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和谅解,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元为两清,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且系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系犯罪中止,程序违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系犯罪中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曾作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等的证言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以下事实:上诉人孙某某在刘××领人到其家中索要赌债时情绪过激,双方发生口角后,上诉人用准备好的的菜刀追砍刘××,致其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孙某某曾供述“要不是我儿子拉住我,我非要把他们砍死”与证人孙××证言“我和李××去拦我父亲,去夺他手里的菜刀,我弟也拦住我父亲”和证人李××证言“见孙某某拿着菜刀砍那个女的,边追边砍……孙××也从屋里出来了,我就和她一起去拉孙某某,夺他手里的菜刀”相印证证实了上诉人孙某某是在他人的劝阻下而停止了犯罪行为。长葛市公安局(长)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左前臂及左上臂有伤,该情节与证人孙××的证言“为减轻父亲的责任,所以说受害人胸前的一刀是自己砍的”和受害人刘××的陈述“他拿刀朝我面前砍,我一抬胳膊挡住”相印证。上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左臂、背部、臀部等部位共计8处刀伤,最长一处疤痕为-22.5×0.2cm。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血气胸、膈肌破裂、开放性肾外露肾裂伤、第11肋骨骨折。综上,从上诉人孙某某使用的凶器、砍向被害人身体的部位、力度等,足以证实上诉人孙某某有主观上有致被害人刘××死亡的故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酒后,系失去理智,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孙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以往无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张利耸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