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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1962年生。

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9月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4月生。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和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至11月份,受二被告的委托为李某店卫生院病房楼装电、买料、贴楼梯。上述装电费用1500元、买料花费700元、贴楼梯工料费1200元,合计3400元。活干完后,二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工钱和买料钱,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装电款1500元、贴楼梯款1200元、买料款700元,共计34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的活是有条件送的,条件是本应付给韩××买料的工程款直接付给原告,并且价款也提高了。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原告说的是装电和贴楼梯的活是白送的,买料款已付给原告1600元,已经清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11月份,二被告合伙同韩××签订了李某店卫生院病房楼工程施工合同。随后韩国政带原告田某某去施工,经商量,二被告将李某店卫生院病房楼工程的装电、贴楼梯的活交给原告田某某施工。在干活过程中,原告垫支了370元的材料款,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未就装电和贴楼梯的工钱作出书面约定,被告李某某自认贴楼梯是600元,安装电线等工费是8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装电和贴楼梯的工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田××的证言,证人张××的证明、任店法庭对原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所承建的李某店卫生院病房大楼装电、贴楼梯,二被告应当付给原告工程款。二被告称活是原告送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合伙承建李某店卫生院病房大楼工程,故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装电和贴楼梯的工钱的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贴楼梯和装电具体工钱的证据,而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称贴楼梯600元,装电800元,被告关于工钱数额的陈述属于关于工钱方面的自认,故本院认定原告贴楼梯600元,装电800元。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垫付了买水泥和沙的材料款,对此,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原告称垫付了7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370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370元材料款,二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装电款800元、贴楼梯款600元、材料款370元,共计1770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高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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