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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

原告张某甲(系任某某大女)。

原告李某(系任某某二女婿),男。

原告张某乙(系任某某三女婿),男。

委托代理人方广侠,男,住淮滨县X镇政府。

被告余某某(曾用名余X),男。

原告任某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方广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被告以揽储放贷为由,先后从四原告手中借款x元,当时言明2008年底本息一次付清,结果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与四原告都是亲戚关系,他们的钱都是经我手放给淮滨桥头卖农机的王志友了,现王志友去向不明,我在上海贩卖青菜维持生活,无能力偿还该欠款。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被告所写的欠据13张,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余某某从2006年6月27日至2008年10月31日先后以自己名誉或借用他人名义的方式,向四原告共借款13次,合计人民币x元,所有借条均系被告个人亲笔书写。其借原告任某某款x元,约定月息15‰,x元约定月息20‰,借原告李某款x元,约定月息15‰,借原告张某甲款x元,约定月息15‰,借原告张某乙款x元,约定月息15‰。后经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以款放贷给他人,自己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四原告x元属实,有被告亲笔所写欠据为凭。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人民币x元,其中x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06年10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x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8年2月13日之日起到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余某某偿还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利息按1分5厘计算,从2007年12月18日之日起到履行完毕止。

三、被告余某某偿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x元,利息按1分5厘计算,从2008年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四、被告余某某偿还原告张某乙人民币x元,利息按1分5厘计算,从2007年2月1日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上述判决,限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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