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1970年10月25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魏某豪,现随我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魏某雯,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不好,因家务琐事经常打骂。我曾于2008年10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我们分居生活至今,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魏某豪。
被告杨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于2001年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魏某豪,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魏某雯,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因生气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3月外出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公告查找仍无音讯。为此,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魏某豪。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套、彩电一台。另查明,2009年新蔡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二人婚后经常生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满一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生长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根据二子女的年龄差承担其婚生长女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组合柜等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魏某豪由原告魏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婚生长女魏某雯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魏某某承担抚养费8650元。
三、被告杨某某的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套、彩电一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东红
审判员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邹春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