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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略)。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省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郝某某诉称被告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民,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人袁明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卫辉市农行职工,2007年6月4日被告到农行办理取款业务。原告不慎多付给被告x元,后经农行多次催要,被告返还给农行x元。下余3635拒不返还。为结帐,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应由被告返还给农行的363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3635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已达成一致,约定双方下余3635元不再返还。基本情况属实,被告当时已给原告打有收到x元的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提供汇帐凭证一份。

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07年6月4日在中国农行银行卫辉市分行取款x元。

2、代理保险卡一张

证明:被告余某某所交保险费4200元。卫辉市农行多支付余某某x元

3、卫辉市农行2009年6月23日证明一份。

证明:2007年6月4日。我行职工郝某某为余某某办理业务时,多付给余某某x元,后经多次催要,余某某扣掉3635元,付给我行x元。按照我行有关规定,此款已由郝某某等人垫付。

4、张××证明一份

证明:2008年6月26日,同郝某某、唐××、张××等去余某某家追要付款x元。由于前次已付给我行x元,本次应付x元。但余某某本次只付x元。余某3635元由郝某某暂时代付。余某某怕以后再向他追索3635元,特写一张我行已收到x元的证明要我们签字,不(略)不再给付我们x元。再此情况下,为尽量挽回我行损失,违心的在那个证明上签了字。

5、张××证明一份

证明:2008年6月26日向余某某催要郝某某多支付他的x元。经多次催要,余某某两次还款x元。剩余3635元郝某某本人暂时付给农行。在最后一次给郝某某x元时,余某某让郝某某打收到条,要求证人签字的情况下才给x元。在此情况下,我在收到条上签字给予证明。

6、唐××证明一份

证明:受农行委托,同郝某某、张××、张××前往余某某家追要我行职工郝某某多付给余某某的保险款x元。由于前两次已给付我行x元,本次应付x元。但余某某只支付x元,余某的的3635元有郝某某代付,并要求证人签字,否则余某的x元不予支付,在此情况下,违心的在收到条上签了字。

7、录音光盘一张

证明:在第二次向余某某要求支付欠款时,如不出具收到x元的收条,余某某就不给付x元。

8、证人张××的证言

证明:第二次去向余某某要钱时只要了x元,还差3635元,余某某让打个收到x元的收条,并让我们去的四个人签字,如不打条,不签字这x元就不给我们。后我违心地打了条并签了字。

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农行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诉争款项不存在,原告给被告垫付,证人证言中部分内容不真实,原告打条时不是违心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光盘中被告少支付3635元是原告同意的,并称花钱买个教训。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是卫辉市农行职工,2007年6月4日被告到农行办理取款业务时,原告多支付被告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给原告x元。2008年6月26日,原告同农行工作人员张××、唐××、张××前往被告处催要余某x元。被告同意返还x元,余某3635不予返还,并强求原告出具收到x元的收到条,否则x元也不予返还。经原告及农行工作人员与被告交涉,被告仍坚持扣除3635元,原告被迫无奈,为被告出具了收到x元的收据,被告方返还x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将被告占有的3635元先予垫资付给卫辉市农行。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妥,应更正为无因管理纠纷。被告在农行办理取款手续时,发现原告因工作疏忽大意向其多支付x元后,应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将多支付的款项返还银行。而被告非但没有及时返还,反而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仅返还x元,余某3635元拒绝返还。被告称其占有的3635元系经原告同意,但原告提供的多份证据证明原告当初的承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垫资代替被告返还农行多支付的款项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被告应当偿付原告的垫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款3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原告预交5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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