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德兴,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辽宁爱思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辽宁爱思济食品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要求被告辽宁爱思济食品有限公司按照与翟某军签订的合同约定给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身份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原告为证明翟某某与翟某军、翟某军系同一人,提供的前郭县X乡X村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立清
人民陪审员关金荣
人民陪审员包大巍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