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海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庆梅,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培新,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妻子),女,无业,住(略)。

原告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梅、梁培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扩建《协议书》一份,房屋地点位于管城区X乡X村。主要约定: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开始施工,5月20日双方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人员撤走。原告又找到圃田乡河沟王某的王某房将剩余工程干完。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质量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该工程进行鉴定,认为房屋存在工程缺陷,需要重做或维修所需费用为x.62元,因增加的两层楼房漏水导致原告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因此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62元。

被告辩称,施工的材料完全由原告提供,被告只负责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边某工、边某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工程完工不再扯皮。被告施工结束后,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质量提出异议,而且已经投入使用,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海某某现有楼房改扩建工程,交予被告王某某施工。经双方协商如下:在原建楼房上加盖二层,总层数四层,局部五层,总面积大约630平方米(因施工中有变动,完工后实施丈量)。承包性质为清包(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95元,不包括楼梯扶手、水、电、门窗安装。旧楼房门窗变动,工程量补入在建楼房面积空方内,为保楼房安全,保持楼房结构整体性,不破坏旧楼房承重结构,如原告要求变动,出现工程事故由原告负责。原告提供水电住、生活用煤,建筑材料及时到位,不得误工,否则原告补偿误工费。工程按照郑州一般民用房验收,边某工边某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工程完工不再扯皮。付款方式:工人及施工用具到位后付安置费1000元,按照工程量付款,旧楼梯间拆除300元,完工付清。主体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50%,地基完工付5000元。一、二、三、四层楼板上齐后,每层各付5000元,余款等封顶后付清。外粉结束付4000元,内粉每层粉完后各付4000元,地坪每层结束后各付2000元,楼梯完工付1000元。余款等交工后七天内付清。

关于该房屋的工程款费用问题,王某某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1元。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海某某已经将房屋部分出租,应认定该房屋已经施工完毕。判决海某某向王某某支付拖欠工程款x.1元。海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2010年8月12日,原告单方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三、四层出现的质量问题与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对需要重做或维修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8月18日,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工程预算书》一份,载明:委托人: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海某某,委托鉴定事项:1、对海某某房屋三、四层出现的质量问题与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如存在因果关系,对需要重做或维修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物:郑州市X乡X村海某某民房。鉴定认为:新建三四层楼地面分部工程,施工楼层内墙粉刷分部工程,楼板底面粉刷分部工程,窗套水泥砂浆粉刷分部工程,墙体放线分部工程等均存在明显不满足国家规范条文规定的工程缺陷,施工方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处理意见:除楼面、墙面、顶蓬、地板等空鼓、开裂、损坏的装饰材料需部分进行返工修复外,屋面构造做法分部工程也应拆除重新施工。房屋维修工程造价为:x.6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扩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包工不包料,按照郑州一般民用房验收,边某工边某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工程完工不再扯皮。”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如出现问题,原告应及时予以纠正,房屋建成后原告已经投入使用,视为原告对该房屋已经验收。诉讼过程中原告单方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且施工所用原材料均为原告自己提供,被告又是按照原告的技术要求进行的施工,因此,对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现原告提出被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施工的材料完全由原告提供,被告只负责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边某工、边某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工程完工不再扯皮。房屋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出现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