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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谷某,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沈丘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谷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被告人鹿某某、张某某预谋后,于2008年11月5月晚12时许,被告人鹿某某、王某甲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沈丘县X镇X村南李某胜羊厂,挖洞入室盗走山羊二只(价值980元),得赃款被挥霍。

二、盗伐林木罪

2008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鹿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喜(另案处理)携带带锯窜至沈丘县X镇X村东地盗伐杨树四棵。2009年初,被告人鹿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喜先后携带带锯窜至沈丘县X镇李某至坑里庄盗伐杨树7棵、白集镇X村东盗伐杨树9棵。总计10.7194立方米,价值6432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鹿某某、王某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王某乙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鹿某某与张某某预谋盗窃山羊后,2008年11月5日夜,伙同王某甲、王某(另案处理)窜至沈丘县X镇X村南李某胜羊厂,挖洞入室盗走山羊二只(价值980元),得赃款伙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回被害人损失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李某丁陈述:

2008年1月6日我养殖场的羊被盗时,我不在家,我让厂里的工人唐世山去报案,当时被盗的是两只纯种槐山羊,两只都是母羊。一只是1230元买的,另一只是1120元买的,共计2350元。从厂东边挖墙进来的,羊在南边屋里被偷走的。两只母羊被盗时,还有一个月就要生小羊羔了,一只是纯白的,一只带点黄某。

我要求追回5000元就行了。要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理。

(二)、被告人供述

1、鹿某某供述:2008年11月中旬一天上午,我和鲁台镇的王某走到张某某超市,张某某拦住我们,叫我俩到他屋内说事,张某某说:‘我的超市X路东是个羊场,刚进两只波尔山羊都带羔,咱合伙想办法给他们偷走,点我已踩好,这两只羊拴在院内南屋内,夜里可以从场东边挖洞偷走’。我们同意干这事,并表示偷羊卖的钱参加人平分。当天夜里,王某、王某陈他俩骑电动车,我骑自行车到张某某家,将电动车、自行车放他家里,我们四个商量一下偷羊的事,说好偷的羊卖了四个人平分,我们三个人去偷,我来之前从家里带的有把砌墙的刀,我们到羊厂由王某挖洞,我和王某陈在一边望风,挖洞大约一个小时,洞挖开后,王某进院,我和王某陈在外接应,牵着两只羊往鲁台方向,我走到刘营村时回家了,王某陈走到王某寨也回家了,王某一个人将羊牵到鲁台卖了1000多元,我得200元,王某陈得200元,下余的款都在王某那,张某某应该分的钱在王某那。

2、王某甲供述:2008年11月份,我和鹿某某、王某在饭店吃饭后,一块到张某某的超市,我们把电动车和鹿某某骑的自行车放张某某超市内,是张某某提供的信,踩好的点,让我们几个人去偷羊,成功后卖的钱我们四个人平分,所以我们三个人就来了。俺一块来到羊厂后,因我的视力有问题,掉进水池里,半个小时后才上来,之后绕着羊场的院墙往东去,从院墙挖的洞,是王某挖的,我和鹿某某望风,洞挖好后,王某进去把两只波尔山羊牵出来,之后由我牵着走,走到鹿某南地我把羊交给王某,他牵着继续往西走,我回家了,鹿某某和他一块走的。后听鹿某某说羊卖了,我分250元。

3、张某某供述:2008年11月中旬一天上午,鹿某某和王某到我超市说话,我知道他们手脚不干净,鹿某某问我路东的板厂干啥的,我对他们说是槐店的李某胜在这养羊的,他们买了三只波尔山羊,死了一只,还剩下两只,我问鹿某某想偷不偷,鹿某某说偷,弄他的事,我说我已经跟你们踩好点了,波尔山羊在最南屋里拴着,看厂的人住北边离羊很远,你们可以从院墙东边进去,把羊牵着往东走,看羊的人也不会发现。当天晚上他们几个人把电动车和自行车放在我家门口,我又把电动车和自行车推到我屋里,他们去了两个小时后回来,鹿某某回来推自行车,我问他羊偷走没有,他告诉我说牵走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田xx证实:那天夜里,一辆大篷车到我家,当时我睡觉里,没有起来,第二天,我起来放羊,发现多了两只波尔山羊,我问女儿田爱英和女婿李某升羊从哪来的,他俩说是昨夜800元买的,我说在哪买的这么便宜,因为像这样的波尔山羊一只也值1000元左右,李某升说是黄某园行政村王某的王某卖给他的,李某升也没有给我说是王某偷的羊,反正我想羊肯定是偷的,因为王某也不贩羊,也不养羊,从哪来的羊,后来李某升就把羊给我喂养了。买羊是我女儿和女婿出的钱。两只羊养了一段时间都死了,后来卖给鲁台村杀羊的张东觉,一只卖了600元,当时还没有死,另一只死的卖了120元。那两只水羊在我家生了7只小波尔山羊。

2、证人鹿xx证实:去年一月份,那天凌晨4点钟,我开着机动三轮车去鲁台镇收狗,走到白集镇X路上,碰见我村的鹿某某和另外一个人牵着两只波尔山羊,鹿某某说别走哩,趁你的车到鲁台街上,我问鹿某某从哪弄的羊,因为我知道他不喂羊。鹿某某说:不是我哩,是那个人偷的羊,我招呼着到鲁台街上给他卖了。我说:不管拉。鹿某某说他的腿不方便(腿瘸),到鲁台街上给我拿点油钱,后来我给他们招呼着装到车上,拉到鲁台街东边,他俩下了车,我也走了。后来他俩也没有给我钱和加油。

3、证人张xx证实:今年我村田清波家买过两次羊,第一次是今年二月份一天上午,田清波给我说他家中有一只羊生小羊时种羊死了,后来120元我买过来了,过的有一个多月,他又叫我去他家,他说有一只种羊生病了要卖,当时我也买走了,大约是500多元,还是600多元我记不清了。田清波说是他女儿的羊。

4、证人唐xx证实:昨天夜里12时左右,我厂里的两只白色羊被盗了,今天早上喂羊时发现的,价值1500元左右。羊厂是李某胜的,他不在家,我在这看门,是挖墙入室进去的。

(四)、价格鉴定结论书: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山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2只羊价值980元。

(五)、现场勘查证实被害人李某胜养羊厂的房屋北墙上挖有一洞,洞口大小为52cm×60cm。

(六)、书证:沈丘县公安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退回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被害人李某丁领回损失款5000元。

二、盗伐林木罪

2008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2009年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鹿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喜(另案处理)携带带锯分别窜至沈丘县X镇X村东地盗伐杨树四棵、白集镇李某至坑里庄方向盗伐杨树7棵、白集镇X村东盗伐杨树9棵。总计10.7194立方米,价值643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李某启陈述了被盗的树有4棵,树头都留下了。

2、顾合灵陈述:在顾营村东北地地头的九棵杨树被盗,发现后,剩下的都是树头,树头后来拉回家卖了600元钱。

3、王某杰陈述:在本村东地往鹿某去的小路上的七棵杨树被盗,树头拉回去卖了900元。

二、被告人供述

1、鹿某某供述:去年12月份,我和王某乙、王某喜、王某甲在顾营村东北方向偷了几棵杨树,我和王某甲、王某喜去锯的树,王某乙然后开着他的车拉的,大约卖了800元左右,我分了200多元,他们还有几次我没有参加。

2、王某甲供述:第一次去年6、7月份一天夜里,我和王某乙、王某喜到李某到坑李某的柏油路上锯断三棵树,后由王某乙开他的大篷车拉的,卖了600多元,我分得200元,下余的他两分了。第二次是去年12月份一天深夜,我和王某喜、鹿某某事先选好点,在顾营北东方向的路上偷了5、6棵杨树,锯好后鹿某某打电话叫王某乙开大篷车来装树,是他们几个去鲁台卖的,鹿某某回来说卖800元,分给我250元,王某乙分的多些,因为用他的大篷车了。第三次是快过春节了,还是我们四个人干的,开始王某乙没去,我们三个先去的,偷5棵树,然后鹿某某打电话通知王某乙来拉树,拉到淮阳卖了,分给我200元。锯树都是用的我的大刀锯。

3、王某乙供述:第一次是去年7月份一天夜里,王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开车去李某拉杨树,我开着大篷车到李某村至坑里庄柏油路上,王某甲、王某喜在那等我,到了之后我们三个人一块装的车,拉到淮阳刘振屯乡X村一家板厂卖了,总共卖了600元,俺三人共同把钱分了,可能是3棵。第二次是去年12月份一天下半夜,鹿某某给我打电话,他和王某甲、王某喜在顾营村东北方向锯好几棵杨树,叫我帮着去拉,我就开车到那,将杨树抬上车拉到刘振屯卖了,这次几棵记不清了,可能卖了800元,我分了250元左右。第三次是去年春节前的一天,也是夜里,鹿某某给我打电话,还是他们三个人在鹿某和陈庄的路边上,他们三个偷了几棵树,叫我去拉的,大约卖了900元,我分了200多元。

三、证人范xx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大约从2008年开始经常到其板厂卖杨树。

四、现场勘查:沈丘县公安局对三个被盗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的20棵杨树的分别直径。

五、价格鉴定结论书: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杨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根据三个林木被盗现场的20棵杨树,计算出的立木材积共计10.7194立方米,鉴定共计价值6432元。

六、物证照片:盗窃林木所用农用三轮大篷车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鹿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樊英杰

审判员韩冲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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