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02年11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梁某,X年X月X日生。家庭现有财产两套行李,21英寸海信彩电一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打仗。2009年5月31日分居至今。现原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梁某由原告自行抚养。
三、家庭现有财产两套行李、21英寸海信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2004年承包刘某恒的4亩土地由原告经营至2016年。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耀辉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甘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