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华),2001年7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安徽省界首市X村派出所(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邓某,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安徽省界首市X村派出所(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庆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邓某,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20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鲁某某在郸城县X路转盘等客,一租车人(在逃)要求租车到沈丘,双方谈好价钱后,三人便开车到沈丘县X乡白店集附近,将车停下,租车人在白店集赵某领家中,将赵某领屋内的羊盗走21只(经沈丘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6448元。),牵到停车地点,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将后车门打开,被告人刘某某、鲁某某明知羊来路不明,仍和租车人一起把羊装到车内。失主发现后追赶,被告人鲁某某驾车逃跑。白店集村民赵某平、赵某全到安徽省界首市X村派出所报案。芦村派出所民警在芦村小朱庄将被告人刘某某、鲁某某当场(略),租车人逃跑。案发后,21只羊被追回,返还失主。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当时已意识到这些羊来路不明,但受到租车人的威胁,不得已才同意装车。其未帮助租车人装车。
辩护人李某某、邓某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是在被胁迫下实施的犯罪;被害人未遭受物质损失;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某辩称其未帮助租车人装车。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0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鲁某某在郸城县X路转盘等客,一租车人(在逃)要求租车到沈丘,双方谈好价钱后,由被告人鲁某某开车,来到沈丘县X乡白店集附近。租车人下车到白店集赵某领家中,将赵某甲家的21只的羊盗走。后租车人将21只羊牵到停车地点,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将后车门打开。被告人刘某某、鲁某某明知羊来路不明,仍和租车人一起把羊装到车内。失主发现后追赶,由被告人鲁某某驾车,三人逃离现场。白店集村民赵某平、赵某全在追赶途中到安徽省界首市X村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在芦村小朱庄将被告人刘某某、鲁某某当场(略),租车人逃跑。经沈丘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21只羊总价值6448元。案发后,21只羊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我和鲁某某是合伙在郸城街上开出租车的。今天(2009年5月19日)我们两个在郸城城关镇大转盘等客。大约凌晨1点钟左右,我在车后面正在睡觉,这时鲁某某把我叫醒,说有个人要租车去陈寨,问我管去不管去我也不知道陈寨在哪里,那个租车人说离宜路没有多远。我们同意去了。最后我们双方以80元的价格成交。当时鲁某某开车,那人在副驾驶座上坐着,我在车后座睡着了。后来我们走到一个集上,那人让下公路,我们下去大约有几百米,来到一桥头,那人让停车,他就下车顺着河堤正南走了。我下车等着,鲁某某把车倒过来。停得有几分钟,那个租车人和另外一个人,牵着大约有二十只羊就过来了。他们两个边走边说,具体说的啥我没有听清,就听见一个“钱”字。他们牵着羊来到车前要装羊。当时天刚开始发亮,我想如果是卖羊的,不会这么早,可能是偷的羊。他们两个就往车上装羊,我不让装,那个租车人威胁我,我怕吃亏就让他们装了。羊装好后和租车人一起的那个男的正南走了,租车人和我上车,鲁某某开着车就往西走了。快到集上时,前面有辆摩托车绕了过来,随后我就听见有人喊“别走”,我们继续走。有人追我们没有我没有看清。我们走到前面一个庄,发现车走着晃,随后上了柏油路,租车人叫赶紧走。后来车走到一个大柏油路上走不动了,我下车一看车轮胎跑掉了,我开始换轮胎,这时警察来了,我因为拉的是偷来的羊,害怕被抓就跑。后来我被抓到芦村派出所里了。”
2、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
“……租车人牵来二十多只羊,刘某某不让他往车上装羊,他硬装。这时庄里有人喊“快起来,有贼。”租车人叫我们快走。我开着车就跑。在路上,我说:“咱不走了,把东西卸下来。”租车人说:“别卸,人家追上来,砸你、打你。”我开着车跑。我的车后轮也跑掉了。后来我和刘某某被芦村派出所的人抓住了。”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今天(2009年5月20日)凌晨2点多,我听见我家的羊叫我醒了。开门一看,我家的大门从外边挂住了,我使劲拍门,俺爸住在我东边,他听见动静后给我开门,发现我家的21只羊全被偷了。我喊上我堂兄赵某全、赵某平一起找。后来我堂兄在宜路、孙寨那里追下来四只羊,再后来派出所的人把偷羊的人抓住了。”
4、证人赵xx、赵xx的证言证实了在2009年5月20日夜,其兄弟赵某甲家的羊被偷,二人骑摩托车追赶拉载被偷的羊的银灰色面包车,在追赶途中捡到四只羊。后二人到界首市X村派出所报了案。
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在2009年5月20日夜,其邻居赵某甲家的21只羊被偷,其帮忙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6、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21只羊总价值6448元。
7、领条:证实赵某平从芦村派出所领走被盗的21只羊。
8、照片一组:证实作案车辆以及拉载被盗的羊的情况。
9、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鲁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被界首市X村派出所(略)。
10、(2001)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1年7月10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鲁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作案工具:银灰色无牌照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郭慧
审判员韩冲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