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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宜阳县X乡X村佳馨饭店吃饭,酒后质问在此吃饭的张XX为何看自己,张XX否认没有,随二人发生口角,李某某便打电话让被告人程某某找人到饭店打张XX,程某某接电话后便叫上彭XX、彭X涛、关XX、王XX一起骑摩托车到佳馨饭店,程某某用砖头将张XX头部打伤,其他人对张XX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张XX头部的伤情属轻伤范围。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张XX经济损失x元,张XX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关XX、彭XX、彭X涛、王XX供述、彭X彪、王X阳、刘XX证言及伤情鉴定书、张XX书写的撤案申请、程某某投案自首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随意滋事,无端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程某某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宋丽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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